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 林信安 上列原告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狀內記載「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5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