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凡楚 ( 劉興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二、被告之完整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書狀應記載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