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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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錥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錥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八德南路口時,適 王洪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右轉(八德南路轉八德中路),兩車險些碰撞。吳承錥一時氣憤,搖下車窗向王洪福罵稱「你是怎麼騎車的?」,王洪福則回稱「現在是要怎樣」。吳承錥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所駕駛之汽車逼近王洪福所騎乘機車前方之方式,攔阻王洪福人車行進,致妨害王洪福使用道路繼續行駛之權利。兩人隨後各自將車輛停於路邊下車進行理論。然吳承錥又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右肩撞擊王洪福之胸口數次,致王洪福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洪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訴字卷第38、99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承錥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洪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7至48、59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52頁),並有指認相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12月
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6093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48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
2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299900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測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33779號函暨所附強化影像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10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08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3、55至73、79至83、100、105至123、160至162、175、
181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定義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本之罰金銀元300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致其緊急煞車,即以所駕駛之汽車逼停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方式,迫令告訴人停車,其強制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妨害道路交通秩序;且被告復因不滿告訴人回應之語氣,即傷害告訴人造成體傷,思慮欠周詳,行為亦堪莽撞;惟念在被告逼車之目的僅止要與告訴人理論,並非要刻意製造告訴人安全上之危險;其以肩撞方式碰觸告訴人前胸之傷害手段亦不致激越,所造成告訴人胸壁挫傷之傷勢亦稱輕微;兼衡酌被告終願坦承犯行,且願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及適度賠償告訴人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雖因告訴人仍認被告當時行徑囂張而不願和解,但已可肯認被告犯後願意認錯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大學肄業、已婚,育有稚齡幼子一名,家庭結構健全,及其現任職製造業,具專業技術,受雇收入每月約10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項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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