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懷疑妻楊○淳與羅○富有染,至羅○富住處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而互毆,不慎造成羅○亮受傷,自始並無殺人犯意,且抗告人素無前科,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請求交保應有理由,請准撤銷押云云,惟以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原裁定漏列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且有押之必要,執行押,經查此項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聲請撤銷押(應係聲請具保停止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始即無殺害 羅勤富 、 羅維亮 之犯意,且抗告人素無前科,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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