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君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君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朱君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2號、102年度簡字第7380號、102年度簡字第7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90日,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105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有撤銷(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反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示其藐視法治,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見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被告供述),以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定原則,爰以最低金額認定1千元為被告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47號被告朱君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9月20日6時8分許,在 王敏聰 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商不動產新板特區店辦公室,乘大門未上鎖之際,入內竊取零錢約新臺幣1仟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敏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06年2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387896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