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 吳柏運 被告 曾浩銓 (原名: 曾翊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5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AUSU品牌、ZENF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返還予原告(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46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
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7頁)。
經核上開原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某處,向前日甫認識之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AUSU品牌、ZENFONE型號)1支(下稱系爭手機)使用。詎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侵占原告系爭手機之行為,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61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某處,向原告借用系爭手機使用後,侵占入己並拒不返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6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路估價資料及系爭手機保固卡(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認罪(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第42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或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始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手機後,即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系爭手機未扣案,歷經偵審期間迄今1年餘,被告均未履行,是足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難謂無據。依原告所提出網路查詢AUSU品牌、ZENFONE型號之售價為4,526元(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僅請求4,5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及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卷第13頁),並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