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拾肆點柒壹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8,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上開毒品,復旋在上址,自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些許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4.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4.716
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勇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4.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4.7161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雖以單一之購入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既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本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再參酌被告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合計4.00公克)、白色結
晶1袋(驗餘淨重14.7161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亦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
驗結果確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見偵查卷第47頁),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