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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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隆
廖先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隆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沒收。
廖先進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沒收。
事實
一、陳凱隆、廖先進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該日下午3時許,共同基於變造特許證以行使之犯意聯
絡,推由陳凱隆將其所持有而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以黑色奇異筆塗改為817-GLB號後,陳凱隆、廖先進即騎乘懸掛變造後車牌號碼之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817-GLB號車牌持用人。
㈡後於該日下午4時許,陳凱隆、廖先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廖先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凱隆至桃園市○○區○○路○○○號 邱正揚 所經營之 金瑞鴻 銀樓,推由陳凱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擊破銀樓展示櫃玻璃(未據告訴),搶奪置於櫃內之金項鍊7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金條,應予更正),廖先進則騎車在旁把風及接應。陳凱隆得手後旋由廖先進騎車搭載離去。嗣經邱正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金項鍊
3條(業經發還)。
二、案經邱正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共同變造機車車牌特許證以行使部分:
訊據被告陳凱隆、廖先進(下稱被告2人)對此部分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3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46頁),並有上開車牌變造後之採證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實。
㈡共同攜帶兇器搶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情(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46頁),核與被害人邱正揚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等照片共22張、上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共51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4至42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確可信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各犯行俱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法律適用:
⒈按汽車(含機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公路監理機關
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所發給,除具有公文書性質外,尚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又將汽車號牌懸掛於汽車上路,自屬為該特定汽車許可憑證之意思有所主張,為法律所定之行使行為。是核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之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
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其
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凱隆持以擊破銀樓展示櫃玻璃之鐵鎚,鎚頭材質為鐵,總長約20公分,業據被告陳凱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參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可見上開展示櫃玻璃確有受鈍器敲擊而破裂之情(見偵卷第39頁),堪認上開鐵鎚如持以敲擊、揮打,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之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2人變造車牌特許證後復將之懸掛於機車騎乘上路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特許證、攜帶兇器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車牌依法不得變造,竟仍變造車牌供己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所有人之權益,且均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僅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搶奪價值非低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分擔程度及尚未與搶奪犯行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被告2人所有之安全帽2頂及外套、衣及褲各2件,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時所著用,惟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實無直接助益或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應認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範應予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公訴意旨促請本院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尚有誤會。至未扣案之被告2人變造之817-GLB號車牌(原為817-GLP號)1面,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業經被告2人塗去原變造痕跡而回復成原817-GLP號,有照片1張可考(見偵卷第32頁編號9),日後須否註銷或除去變造部分後繼續使用,應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認定,可徵該變造後之號牌特許證流通(懸掛)致社會信賴風險之情狀已不存在,且未據扣案,無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致生程序繁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核屬終審機關晚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①被告2人犯如事實欄之㈡所示犯行而得之金項鍊共7條,
其中3條業經警查獲時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沒收。
②而其餘未扣案之金項鍊4條,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中
2條被告陳凱隆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於案發後騎車逃逸途中遺失,被告廖先進則陳稱被告陳凱隆向其告稱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然核與其等於偵查中分別供稱於案發後丟棄;受被告陳凱隆向其告稱丟棄云云相悖
(見偵卷第58頁),尚堪存疑,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再審酌被告2人均供陳該2條金項鍊於被告2人搶得後,即由被告陳凱隆持有乙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被告陳凱隆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另2條未扣案之金項鍊,業經被告2人持往變賣得款共8萬
5,946元(計算式:49,867+36,079),用於繳納被告2人共同積欠之房租、賭債及唱歌花費而共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且有變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33頁照片編號13、15,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應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係犯罪所得之範圍,且既由被告2人平分花用,爰依人數平均計算上開變得款項為4萬2,973元,均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變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亦已與被告2人之財產混同,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將來實際執行時,苟受執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執行機關自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此觀刑法第3條之1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自明,此部分僅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
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