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杰軒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 張兆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34
7號、第24092號,105年度偵字第1648號、第1804號、第1805號、第1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杰軒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兆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杰軒與 何文君 (所犯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由陳杰軒負責把風,何文君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並以自備鑰匙(均未扣案),竊取現由中板冷凍設備有限公司所有, 胡凱文 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胡凱文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兆卉⒈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
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⒉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⒈、⒉案件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⒊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與何文君(所犯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由張兆卉負責把風,何文君則持安全剪刀(非兇器)竊取 鍾明峵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經警在車內採集指紋,經送驗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杰軒、張兆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凱文、鍾明峵、證人 陳中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文君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杰軒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張兆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共犯:被告陳杰軒與共同被告何文君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兆卉與共同被告何文君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被告張兆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至共同被告何文君所有用以行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鑰匙與一字起子、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安全剪刀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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