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振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振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㈠「被告繆振武於警詢中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繆振武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繆振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除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繆振武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振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次,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繆振武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