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二、三、五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依法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共同竊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91年6月中旬某日│93年9月25日下午3│93年6月13日起至││犯罪日期│起至93年10月5日│時53分許│93年10月5日止│││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3年度毒│板橋地檢93年度偵│板橋地檢93年度核│││偵緝字第156號│字第16495號│退毒偵字第1569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1052│94年度簡字第2668│93年度訴字第234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3年11月30日│94年6月16日│95年5月16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052│94年度簡字第2668│93年度訴字第2342││判決││號│號│號││├────┼────────┼────────┼────────┤││判決│93年12月27日│94年7月11日│95年5月1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5月又15│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3月,如││期間或罰金額│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以銀元300元折算│以銀元300元折算│300元折算1日│││1日│1日││├────────┼────────┼────────┼────────┤││││││備註││││└────────┴────────┴────────┴────────┘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3月1日某時│93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832號│字第13050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798│95年度簡上字第59││事實審││號│3號││├────┼────────┼────────┤││判決日期│95年6月16日│96年2月16日│├───┼────┼────────┼────────┤││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798│95年度簡上字第59││判決││號│3號││├────┼────────┼────────┤││判決│95年7月31日│96年2月1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又15│││易科罰金,以銀元│日│││300元折算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