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九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編號八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編號三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九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⑴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編號八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⑵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編號三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罪名│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違反證券交│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竊盜罪││││毒品罪│毒品罪│易法罪│毒品罪│毒品罪││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壹│有期徒刑捌│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拾│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叁│有期徒刑肆│罰金叁仟元│││年陸月│年│月│月│月│月│月,如易科│月,如易科│,如易服勞│││││││││罰金,以銀│罰金,以銀│役,以銀元│││││││││元叁佰元折│元叁佰元折│叁佰元折算│││││││││算壹日│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證券交易法│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刑法第349│刑法第216│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第155條第1│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10│條第1項│││款│條第1項│條第2項│項第1款、│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71條││││││├────┼─────┼─────┼─────┼─────┼─────┼─────┼─────┼─────┼─────┤│犯罪日期│89年5月1日│91年4月某│91年4月某│89年4月10│89年12月21│89年12月21│90年1月某│90年2月下│91年4月中││(民國)│至89年11月│日至91年6│日至91年6│日至89年6│日至90年2│日至90年2│日│旬某日│旬某日│││某日│月6日│月6日│月1日│月28日│月28日││││├──┬─┼─────┼─────┼─────┼─────┼─────┼─────┼─────┼─────┼─────┤│偵查│機│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機關│關│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地檢││及案││署│署│署│署│署│署│署│署│署││號├─┼─────┼─────┼─────┼─────┼─────┼─────┼─────┼─────┼─────┤││案│89年度偵字│91年度毒偵│91年度毒偵│91年度偵字│90年度毒偵│90年度毒偵│90年度偵字│90年度偵字│91年度偵字│││號│第9691號│字第1404號│字第1404號│第225號(│字第5號│字第5號│第3967號│第3967號│第19156號│││││││聲請書誤載│││││(聲請書附│││││││為89年度偵│││││表誤載為91│││││││字第16785│││││年度偵字第│││││││號)│││││19165號)│├──┼─┼─────┼─────┼─────┼─────┼─────┼─────┼─────┼─────┼─────┤│最│法│臺灣高等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後│院│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91年度上訴│91年度易字│91年度易字│91年度訴字│90年度訴字│90年度訴字│91年度易字│91年度易字│91年度易字││審│號│字第1703號│第1456號│第1456號│第2259號│第859號│第859號│第157號│第157號│第2232號││├─┼─────┼─────┼─────┼─────┼─────┼─────┼─────┼─────┼─────┤││判│91年8月28│91年10月31│91年10月31│92年10月28│90年11月5│90年11月5│91年8月22│91年8月22│91年1月21│││決│日│日(聲請書│日(聲請書│日│日│日│日│日│日│││日││附表誤載為│附表誤載為│││││││││期││91年11月6│91年11月6│││││││││││日)│日)│││││││├──┼─┼─────┼─────┼─────┼─────┼─────┼─────┼─────┼─────┼─────┤│確│法│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定│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判├─┼─────┼─────┼─────┼─────┼─────┼─────┼─────┼─────┼─────┤│決│案│91年度臺上│91年度易字│91年度易字│91年度訴字│90年度訴字│90年度訴字│91年度易字│91年度易字│91年度易字│││號│字第7443號│第1456號│第1456號│第2259號│第859號│第859號│第157號│第157號│第2232號││├─┼─────┼─────┼─────┼─────┼─────┼─────┼─────┼─────┼─────┤││確│91年12月26│91年12月9│91年12月9│92年12月1│91年1月14│90年1月14│91年10月28│91年10月28│92年2月27│││定│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期││││││││││├──┴─┼─────┼─────┼─────┼─────┼─────┼─────┼─────┼─────┼─────┤│減刑後宣│(不應減刑│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伍│有期徒刑叁│有期徒刑壹│有期徒刑貳│罰金壹仟伍││告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月│月│月又拾伍日│月│佰元,如易││││罰金,以銀│罰金,以銀││││││服勞役,以││││元叁佰元折│元叁佰元折││││││銀元叁佰元││││算壹日│算壹日││││││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