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12、20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檢察官之起訴書誤載為黃「健」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日2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友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三)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日2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第454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