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宏哲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在斯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巧丞國際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日更名為巧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丞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載送貨物、收取貨款及瑕疵品回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收得客戶熯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熯錩公司)先後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2日所退回之瑕疵貨品合計3,096件後,均未依規定繳回巧丞公司,反變易其持有為所有,於101年10、11月間,接續將之侵占入己,並販賣予新北市新莊區之回收廠商以牟取私利。嗣巧丞公司於102年4月間發現熯錩公司業已退回上開瑕疵品,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巧丞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莊宏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秀玉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熯錩公司之進貨退回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受雇於巧丞公司,負責載送貨物、收取貨款及瑕疵品回
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者,被告於101年10、11月間2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本應繳回巧丞公司之瑕疵貨品,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有負巧丞公司之信任,且其前於98年2月間
,已曾因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巧丞公司財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竟不知記取教訓,珍惜法院及巧丞公司給予之寬典,反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猶屬不該,且侵占之貨物價格為新臺幣116,581元,價值非微,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