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皓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皓憶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暫住告訴人 林斌峰 住處期間,不念雇主供宿之善意,竟於借住期間起意竊盜告訴人所有前述現金與手機、車輛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上述財物除現金已經被告用於購毒花用殆盡外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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