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如下:
主文楊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楊宗憲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求超車,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之 李美蓮 ,致李美蓮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右腕、背部、臀部、右膝、右小腿等處挫傷及頸椎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楊宗憲肇事後,竟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反一路駕車繼續前行,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棄車,改搭計程車逃離現場。所幸目擊者 郭富椿 當場記下楊宗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楊宗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737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並據證人郭富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3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在超車空間明顯不足之情況下,仍執意自被害人李美蓮之機車與左側車輛間之間隙穿越,其車身右側因此撞擊李美蓮,被告駕駛態度實屬輕率,又當時撞擊力道不小,此觀諸卷附車損照片即臻明瞭(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2頁),李美蓮更因此跌落車道上(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甚為危險,惟被告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反一路駕車離開現場,致使應受照護之李美蓮風險增加,實屬不該,惟被告嗣已與李美蓮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12-1頁),復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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