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張修齊 被告 魏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以戶籍地址僅有戶籍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7萬1879元本息,並以原告所查得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一節作為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上開戶籍地經本院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並付郵送達後,業經退回而無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黏貼其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已難遽認被告有居住在現戶籍地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當然以被告設定之戶籍地作為其住所。又被告於信用卡申請表格所填載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此觀信用卡申請表格1紙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2址亦均經本院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並付郵送達,其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地址固以寄存之方式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至今尚未前往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6頁),亦難認被告有居住在此址之客觀事實。況被告之戶籍地早於民國87年7月24日,即已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變更為現在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此觀被告戶籍謄本之記事欄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被告應無居住在舊戶籍地之主觀意思。反觀被告於信用卡申請表格所填載之現居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經本院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並付郵送達後,業由被告親自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有居住在上址之客觀事實。復參諸原告陳稱被告係於87年7月8日申請信用卡(見本院卷第3頁),再依被告於信用卡申請表格填載申請當時已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地址達7年(見本院卷第11頁),亦即被告係於80年間即已開始居住,至今仍可收受送達,而已逾20年,自可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久居之意思無疑。準此,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客觀判斷,被告之住所應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本件訴訟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