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茂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茂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茂於民國104年6月4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楊家溱 肩背藍色皮包1只行走於上開路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接近楊家溱,徒手搶奪楊家溱背負於左肩之藍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300元、三星牌手機1支、錢包1只、手機充電器1個、香菸2盒、面紙5包),然因楊家溱當場發覺並立即將上開皮包拉住,而未能得手,張家茂旋欲逃逸。經楊家溱呼救後,為警員及民眾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家茂所犯係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張家茂於本院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44頁),核與證人 陳鉦毅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反面、第39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104年6月4日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翻拍照片暨贓證物照片共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對夜間獨行之女子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取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