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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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盛國選任辯護人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盛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鴻森 於民國96年9月18日向鍾盛國、 邱淑暖 夫妻承租邱淑暖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經營資源回收場,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且資源回收場所使用之電能,是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在資源回收場之00-00-0000-00-0號電號(下稱8942電號),及00-00-0000-00-0號電號(下稱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嗣於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資源回收場旁經營中古電動工具買賣之 高進福 向鍾盛國詢問可否提供電能時,詎鍾盛國明知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之電能是供資源回收場所用,且是由陳鴻森支付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徵得陳鴻森之同意下,即應允不知情之高進福(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7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得接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之電能至中古電動工具買賣店,高進福即於當日11時許在鍾盛國幫忙下,以電線將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之電能接至中古電動工具買賣店使用,而接續多次竊取系爭系爭8934電號電能,鍾盛國則每隔2個月向高進福收取電費,如在夏季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冬季則收取1000元,致陳鴻森受有電費增加之損害。迨102年6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陳鴻森察覺系爭8934電號之總開關有1電線牽引至資源回收場外,經拔除該電線後,高進福之子 高國裕 旋即向陳鴻森反應中古電動工具買賣店無電能使用,陳鴻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森訴由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陳林阿絲 於102年11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雖抗辯證人陳林阿絲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正、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林阿絲於102年11月29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至於證人陳林阿絲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森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另抗辯證人陳鴻森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正、背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陳鴻森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害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害人身分進行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因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對告訴人陳鴻森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陳鴻森進行交互詰問,則證人陳鴻森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鴻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實有誤會,至於證人陳鴻森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盛國就告訴人陳鴻森有與其及第三人邱淑暖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均設置在資源回收場內,另於99年2月26日10時許,有許第三人高進福接系爭8934電號電能至中古電動工具買賣店使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陳鴻森電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電,我沒有必要為那一點點電費做違法的事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高進福是在100年1月起才向被告要求借用電力,100年1月前被告早已在使用8934的電力供給自己工作室作為鋸木、磨木頭點燈吹電扇之用,雙方也都相安無事,直至告訴人還不起將近300萬元的借款又付不出房租,因為催繳發生怨恨,告訴人也有檢舉被告違反森林法,在森林法案中說話不實在,檢察官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次提起本件竊盜告訴,實為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鴻森於96年9月18日與被告及第三人邱淑暖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均是設置在資源回收場內。嗣於99年2月26日,第三人高進福經被告應允得接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電能後,在被告幫忙下,以電線將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之電能接至中古電動工具買賣店使用,並每隔2個月交付被告電費,如在夏季交付1500元,冬季則交付1000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陳林阿絲、證人即被告配偶邱淑暖、證人高進福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證人陳林阿絲部分,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證人邱淑暖部分,見偵字卷第24頁與、背面,本院卷一第120頁;證人高進福部分,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勘驗筆錄、勘驗當日所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0頁)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電能均是其所使用,且電費亦均由其支付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陳林阿絲於偵訊時證稱:電費都是我繳的,後來因為有時候沒收到繳費單,導致遲繳,所以後來變成鍾先生去繳費,再向我們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水電是我們自己繳的,本來是我們自己繳,因為我們都會慢繳,鍾盛國就說幫我繳,然後向我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是告訴人及證人陳林阿絲就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之電能均是由 渠等 所使用,且2個電號之電費亦均是由渠等支付等情,雖是分別證述,但證述情節相符,是渠等就前開情節之證述,應非虛妄;另參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方(註:指第三人邱淑暖)負擔,乙方(註:指告訴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是資源回收場電費是由告訴人負擔,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租金不含水電,水電是另行計費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而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均是設置在資源回收場內,系爭租賃契既未約定告訴人應負擔何電號電費,則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之電費依前開契約自應由告訴人負擔,顯無疑義,且本件尚有告訴人所提系爭8934電號於96年9月至97年1月及101年7月至103年3月間收據(缺102年9月7日至102年11月7日之收據)、8942電號於101年7月至103年1月間收據(缺102年9月7日至102年11月7日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審易卷第90頁至第96頁), 益徵 告訴人及證人陳林阿絲前開證稱: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之電能均是渠等所使用,且2個電號之電費均是由渠等支付等情為真。
(三)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電能既是為告訴人所用,且系爭8934電號電費亦是告訴人所支付,被告自無權使用,更無權同意第三人高進福使用,卻於第三人高進福詢問可否提供電能時,竟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允許第三人高進福接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之電能至中古電動工具買賣店使用,並每隔2個月向第三人高進福收取電費,如在夏季收取1500元,冬季則收取1000元,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灼,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99年2月26日有與高進福一同偷電(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益徵前揭犯罪事實為真。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8934電號是被告所使用云云,然查:
1、系爭8934電號電能是供告訴人所使用,電費亦是告訴人所繳納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系爭8934電號是其所使用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退言之,倘設系爭8934電號是被告所使用,被告許第三人高進福使用系爭8934電號電能,自無須得告訴人同意之必要,但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卻供稱有得告訴人同意云云(見偵字卷第5頁、第96頁),是被告辯稱系爭8934電號是其使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2、另查,被告及第三人邱淑暖既將大明段79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出租與告訴人經營資源回收場,為何又保留系爭8934電號之使用?據被告辯護人於偵訊時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載:有使用部分房地,且因有使用電力之必要…爾後因陳鴻森檢舉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被告夫妻才未在該房地使用電力用以磨鋸木材及點燈云云(見偵字卷第87頁背面);辯護人於偵訊時則陳稱:因須使用系爭8934電號電力抽廢水云云(見偵字卷第9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因鐵皮屋內有一工作室,其在該工作室有放木頭會使用到電,故保留系爭8934電號之用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證人邱淑暖於本院審理時本證稱:是我們自己種菜、抽馬達要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經辯護人再次詰問8934電錶的電用在何處?證人邱淑暖仍證稱:
因為我們種菜,且有時候自己要泡茶,還有洗東西、澆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直至辯護人提示被告在鐵皮屋裡面是否有工作室放了木頭?證人邱淑暖方證稱:有,我有去過。我剛剛忘記講,因為我先生有時候在放木頭的地方他有使用電,所以我們有時候會使用到8934電錶的電使用,因為要使用電鋸,鍾盛國在工作室裡面,就是用在他有木頭使用有使用電鋸,且有時候他可能要沖洗木頭的用水,還有泡茶,要插電磁爐,也有照明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正、背面),是被告、證人邱淑暖、被告辯護人就被告為何仍保留系爭8934電號之使用乙情,所述齟齬,再次佐證被告前開辯稱:系爭8934電號是其使用云云,難認為真。況且,被告所稱工作室之照明,是使用8942電號所提供之電能,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正、背面),益證系爭8934電號非供其所用。
3、被告雖提出系爭8934電號自99年9月起至102年3月間收據(缺101年3月9日至101年5月9日、101年11月7日至第102年1月8日收據),以證明系爭8934電號並非是告訴人所使用。惟查,有關於資源回收場電費本是由告訴人繳納,但因告訴人會慢繳有可能會被斷電,故由被告收到通知單後,先行繳納再向告訴人收錢等情,除據證人陳林阿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業已如前所述外,證人邱淑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電費單寄到我家,那兩張電錶電費都是我去便利商店繳的,之後再跟陳鴻森拿電費,拿給他們看,就說多少錢,他再拿給我,他們也沒有說要跟我拿單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稱:8934、8942之電費單他們都收不到,都是寄到我們家,因為名字是我太太的名字,所以繳費通知人收費地址都是寫我們家地址,不是寫回收場地址,從96年開始,有一部分是他們自己去繳的,有一次因為台電要拆電錶要斷電,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說8942電費未繳所以要斷電,我們才去先繳,先繳一段時間後才跟陳鴻森收,我們手上的電費單可以證明,我們繳到101年7月以前,是8942電費是我們代繳到101年7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背面),今被告既會代告訴人繳納電費,再向告訴人收錢,而告訴人並未向其取收據,則被告縱持有系爭8934電號之繳費收據,亦不足以認定系爭8934電號是被告所使用;且參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8934電號之96年9月及97年1月及101年7月至103年3月間收據(缺102年9月7日至102年11月7日之收據),倘系爭8934電號真如被告所稱是其在使用並負擔電費,衡情,告訴人自無持有上開收據之可能,是被告雖提出上開收據,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邱淑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8934電錶自始都是我們自己使用,所以我們自己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但是,有關於系爭8934電號並非供被告使用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證人邱淑暖前開所證已難採納,且其就被告為何保有系爭8934電號之使用乙情,其證述內容與被告、被告辯護人之供述均有出入,考量其為被告配偶,其前開證詞自有可能出於維護被告之意,是其前開證稱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竊取系爭8934電號電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多次竊電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高進福為本件竊盜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能,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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