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辛○○○
壬○○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癸○○
寅○○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丑○○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點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點四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肆元。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點四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叁元。
被告壬○○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一點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點六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柒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六點四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零伍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四點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三五點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J部分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貳元。
被告癸○○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所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所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三三點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叁元。
被告寅○○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十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一九點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捌元。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零點九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被告丑○○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二三點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Q部分面積一一點五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被告子○○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五項所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五項所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原告各為被告辛○○○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元,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到期後原告各為被告壬○○供擔保新臺幣伍元,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到期後原告各為被告丙○○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元,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到期後原告各為被告甲○○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元,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到期後原告各為被告癸○○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元、新臺幣伍拾元,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到期後原告各為被告寅○○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元,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到期後原告各為被告戊○○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元,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四項於到期後原告各為被告丑○○供擔保新臺幣壹元,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七項於到期後原告各為被告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元、新臺幣伍拾元,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81之12地號、第181之10地號(重測後為六和段第496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前5年即民國93年間前起即分別搭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計算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一)被告辛○○○應將系爭土地中雙連坡段第181之12地號土地(下稱第181之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2.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建物所占有面積共
19.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7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元。
(二)被告壬○○應將坐落第181之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31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
(三)被告丙○○應將坐落第181之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6.6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建物所占有面積共18.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627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元。
(四)被告甲○○應將坐落第181之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219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
(五)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中雙連坡段第181之10地號土地(下稱第181之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六和段第49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第181之12地號土地內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J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建物所占有面積共5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3,327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有第181之12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有第181之10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
(六)被告寅○○應將坐落第181之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573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8元。
(七)被告戊○○應將坐落第181之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762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元。
(八)被告丑○○應將坐落第181之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九)被告子○○應將坐落第181之1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第181之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Q部分面積
11.5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建物所占有面積共48.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9,945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之第181之1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7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上開第181之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辛○○○、丙○○、戊○○、子○○係抗辯以:被告所有之建物於興建時並不知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倘經丈量結果確有占用,被告均希望能降低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癸○○、寅○○則以:希望能僅拆除其所搭建鐵皮屋部分,而鋼筋水泥部分縱有占用原告土地亦能保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丑○○係以: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係略以:願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聲明,因尚未就系爭土地中各被告占用之位置、面積測量明確,故所請求各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依此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其訴之聲明均各有所擴張或減縮;又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所追加被告壬○○、寅○○、子○○為被告之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均屬同一,是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壬○○、甲○○均經合法送達,其中被告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1紙、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72頁、第140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93年間起即無正當權源各有如原告訴之聲明中所述搭建建物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11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各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所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位置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日平地測字第0981002056號函附複丈日期為98年9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影本3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7頁、第113頁至第122頁),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各有上開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且無何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各應將其所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既各有上述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五、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屬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並提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影本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1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建物後方之過嶺支渠旁,附近建物均做住家使用,而系爭土地除被占用之部分外,現均為空地,雜草叢生,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影本3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22頁)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現況之使用方式僅作為單純住家使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據以請求之上開計算標準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5%即原告所主張金額之1/4為計算標準,始較適當。則依此標準之計算結果,各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⑴被告辛○○○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12,937元之部分,以其1/4即3,2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可採;原告所主張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230元之部分,以其1/4即58元為可採。⑵被告壬○○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2,931元之部分,以其1/4即733元為可採;原告所主張自9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53元之部分,以其1/4即13元為可採。⑶被告丙○○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不當得利金額14,627元之部分,以其1/4即3,657元為可採;原告所主張自98年
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
261元之部分,以其1/4即65元為可採。⑷被告甲○○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21,219元之部分,以其1/4即5,305元為可採;原告所主張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378元之部分,以其1/4即95元為可採。
⑸被告癸○○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43,327元之部分,以其1/4即10,832元為可採;原告所主張自98年11月3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第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241元之部分,以其1/4即60元為可採;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第181之12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
557元之部分,以其1/4即139元為可採。⑹被告寅○○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26,573元之部分,以其1/4即6,643元為可採;原告所主張自9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768元之部分,以其1/4即192元為可採。⑺被告戊○○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42,762元之部分,以3,858元為可採(原告聲明誤載為42,762元,實則依其所提出如本院卷第164頁所示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七依年息10%計算5年不當得利之正確金額應為15,432元,其1/4則為3,858元);原告所主張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480元之部分,則以69元為可採(計算式:19.2㎡×申報地價1,721元×2.5%÷12個月=69元;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每月應為275元,同前述本院第164頁附表七所載,然原告此部分聲明誤載為480元)。⑻被告丑○○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720元之部分,以其1/4即180元為可採;原告所主張自98年7月
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12元之部分,以其1/4即3元為可採。⑼被告子○○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總金額39,945元之部分,以其1/4即9,986元為可採;原告所主張自98年11月3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第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210元之部分,以其1/4即53元為可採;自9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第181之12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507元之部分,以其1/4即127元為可採。則原告各逾上開範圍所對各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將所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各應給付原告前開經認定之金額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一:│├─┬─────┬──────┬───────────────────────┤│編│被告姓名及│占用土地地號│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其所有建物│、附圖位置暨├───────────────────────┤│號│門牌號碼│其面積│依土地之總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單位:㎡)│(單位:新台幣)│├─┼─────┼──────┼───────────────────────┤│01│辛○○○│181-12地號│(一)自93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12,937元。│││門牌號碼:│A部分:12.4│計算式:│││桃園縣平鎮││16.1㎡×1,494.4元×10%×2.5年+16.1㎡×│││市雙連里陸│B部分:7.4│1,721元×10%×2.5年≒12,937元│││光路2號1樓│├───────────────────────┤│││總計:19.8│(二)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230元。│││││計算式:│││││16.1㎡×1,721元×10%÷12個月≒230元。│├─┼─────┼──────┼───────────────────────┤│02│壬○○│181-12地號│(一)自93年9月起至98年7月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2,931元。││││C部分:7.4│計算式:│││││3.7㎡×1,494.4元×10%×(2年+4/12)+3.7│││││㎡×1,721元×10%×(2年+7/12)≒2,931元││││├───────────────────────┤││門牌號碼:││(二)自9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桃園縣平鎮││付不當得利金額53元。│││市雙連里陸││計算式:│││光路2號2樓││3.7㎡×1,721元×10%÷12個月≒53元。│├─┼─────┼──────┼───────────────────────┤│03│丙○○│181-12地號│(一)自93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14,627元。││││D部分:11.6│計算式:│││││18.2㎡×1,494.4元×10%×2.5年+18.2㎡×││││E部分:6.6│1,721元×10%×2.5年≒14,627元。││││├───────────────────────┤││門牌號碼:│總計:18.2│(二)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桃園縣平鎮││付不當得利金額261元。│││市雙連里陸││計算式:│││光路4號││18.2㎡×1,721元×10%÷12個月≒261元。│├─┼─────┼──────┼───────────────────────┤│04│甲○○│181-12地號│(一)自93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21,219元。││││F部分:26.4│計算式:│││││26.4㎡×1,494.4元×10%×2.5年+26.4㎡×│││││1,721元×10%×2.5年≒21,219元。││││├───────────────────────┤││門牌號碼:││(二)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桃園縣平鎮││付不當得利金額378元。│││市雙連里陸││計算式:│││光路8號││26.4㎡×1,721元×10%÷12個月≒378元。│├─┼─────┼──────┼───────────────────────┤│05│癸○○│⑴181-10地號│(一)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43,327元。即:│││││⑴占用496地號土地部分:自93年11月起至98年10││││H部分:14.9│月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4.9㎡×1,668元×10%×(2年+2/12)+14.9││││⑵181-12地號│㎡×1,946.4元×10%×(2年+10/12)│││││││││I部分:35.7│⑵占用181-12地號土地部分:自93年7月起至98年││││J部分:3.2│6月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小計:38.9│計算式:│││││38.9㎡×1,494.4元×10%×2.5年+38.9㎡×1,│││││721元×10%×2.5年││││⑶總計:53.8├───────────────────────┤││門牌號碼:││(二)按月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桃園縣平鎮││⑴占用496地號土地部分:自98年11月3日起至返│││市雙連里陸││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241元。│││光路14號││計算式:│││││14.9㎡×1,946.4元×10%÷12個月≒241元。│││││⑵占用181-12地號土地部分: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557元。│││││計算式:│││││38.75㎡×1,721元×10%÷12個月≒557元。│├─┼─────┼──────┼───────────────────────┤│06│寅○○│181-12地號│(一)自93年9月起至98年7月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26,573元。││││K部分:33.5│計算式:│││││33.5㎡×1,494.4元×10%×(2年+4/12)+33.5│││││㎡×1,721元×10%×(2年+7/12)≒26,573元。││││├───────────────────────┤││門牌號碼:││(二)自98年8月11日(原告於其附表誤載為3日)│││桃園縣平鎮││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768│││市雙連里陸││元。│││光路18號││計算式:│││││33.5㎡×1,721元×10%÷12個月≒768元。│├─┼─────┼──────┼───────────────────────┤│07│戊○○│181-12地號│(一)自93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15,432元。││││L部分:19.2│計算式:│││││19.2㎡×1,494.4元×10%×2.5年+19.2㎡×│││││1,721元×10%×2.5年≒15,432元。│││││(惟原告第六項訴之聲明請求共5年應付不當得利│││││金額誤載為42,762元;其所提出如本院卷第164│││││頁所示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七則為正確之金額│││││即15,432元)││││├───────────────────────┤││門牌號碼:││(二)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桃園縣平鎮││付不當得利金額275元。│││市雙連里陸││計算式:│││光路20號││42.23㎡×1,721元×10%÷12個月≒275元。│││││(惟原告第六項訴之聲明請求此部分按月應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誤載為480元;其所提出如本院卷第│││││164頁所示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七則為正確之│││││金額即275元)│├─┼─────┼──────┼───────────────────────┤│08│丑○○│181-12地號│(一)自93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720元。││││M部分:0.9│計算式:│││││0.9㎡×1,494.4元×10%×2.5年+0.9㎡×│││││1,721元×10%×2.5年≒720元。││││├───────────────────────┤││門牌號碼:││(二)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桃園縣平鎮││付不當得利金額12元。│││市雙連里陸││計算式:│││光路22號││0.9㎡×1,721元×10%÷12個月≒12元。│├─┼─────┼──────┼───────────────────────┤│09│子○○│⑴181-10地號│(一)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39,945元。即:│││││⑴占用496地號土地部分:自93年11月起至98年10月││││O部分:13│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3㎡×1,668元×10%×(2年+2/12)+13㎡×││││⑵181-12地號│1,946.4元×10%×(2年+10/12)│││││││││P部分:23.9│⑵占用181-12地號土地部分:自93年9月起至98年││││Q部分:11.5│7月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小計:35.4│計算式:│││││35.4㎡×1,494.4元×10%×(2年+4/12)+│││││35.4㎡×1,721元×10%×(2年+7/12)││││⑶總計:48.4├───────────────────────┤││門牌號碼:││(二)按月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桃園縣平鎮││⑴占用496地號土地部分:自98年11月3日起至返│││市雙連里陸││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210元。│││光路24號││計算式:│││││13㎡×1,946.4元×10%÷12個月≒210元。│││││⑵占用181-12地號土地部分:自9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507元。│││││計算式:│││││35.4㎡×1,721元×10%÷12個月≒507元。│├─┴─────┴──────┴───────────────────────┤│備註:⒈第181-10地號、第181之12地號土地93年6月至95年12月申報地價各為1,668││元、1,494.4元;96年1月後申報地價則各為1,946.4元、1,721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1頁。││⒉就被告辛○○○、被告壬○○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僅請求各以16.1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未逾實際占有之面積,自屬可採。│└──────────────────────────────────────┘┌───────────────────────┐│附表二:│├──┬──────┬─────────────┤│編號│兩造姓名│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被告辛○○○│4/100│├──┼──────┼─────────────┤│2.│被告壬○○│1/100│├──┼──────┼─────────────┤│3.│被告丙○○│4/100│├──┼──────┼─────────────┤│4.│被告甲○○│6/100│├──┼──────┼─────────────┤│5.│被告癸○○│12/100│├──┼──────┼─────────────┤│6.│被告寅○○│7/100│├──┼──────┼─────────────┤│7.│被告戊○○│4/100│├──┼──────┼─────────────┤│8.│被告丑○○│0.2/100│├──┼──────┼─────────────┤│9.│被告子○○│10/100│├──┼──────┼─────────────┤│10.│原告台灣省石│其餘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門農田水利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