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22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22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221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馮│99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53494│ 梅桂 │││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丙○○│99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535344││││算之違約金。│││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2216號)
(一)、債務人丙○○於91年10月3日邀相對人乙○○為附
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5月1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50,180元正未給付,其中253,494元為消費款;196,686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丙○○於93年9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
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5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941,765元(其中本金為535,344元,利息為406,
421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