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訴人 周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女、A女之母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前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4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女、A女之母間損害賠償事,上訴人對於105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僅60萬元,顯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