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農工商案件(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二三三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確定,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詳九十七年度大型保管字第八三號扣押物品清單)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犯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三一八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二三三三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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