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與 張百裕 共有之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九十八之十三地號、同段九十八之二十五地號土地,依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不慎跌倒撞及腦部,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送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頭皮腫脹、大腦出血等,致精神有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張黃綉瑛 係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與關係人張百裕共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九十八之十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三百五十平方公尺)、同段九十八之二十五地號(地目道、面積二百零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相對人與關係人張百裕之持分均為二分之一。為分割前開土地,聲請人業與關係人張百裕於九十九年六月間達成協議,簽訂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示方式分割前開土地,相對人將取得臺中縣○里鄉○○○段九十八之二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關係人張百裕將取得臺中縣○里鄉○○○段九十八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且由關係人張百裕補償相對人四萬四千零十三元,此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實為公平允當,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處。爰聲請准相對人與關係人張百裕共有之前開土地,依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附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與關係人張百裕共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九十八之十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三百五十平方公尺)、同段九十八之二十五地號(地目道、面積二百零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人業與關係人張百裕於九十九年六月間達成協議,簽訂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且關係人張百裕業已補償相對人四萬四千零十三元,該分割契約書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等事實,有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等為證,復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張黃綉瑛、辦理土地分割之代書 陳三慶 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因認該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尚符受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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