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562號
原   告  蔡佳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優利旅行社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081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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