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嘉鴻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9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0.438公克,驗餘淨重0.4281公克),並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438公克、驗餘淨重0.4281公克)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定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遭警盤查後,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0.438公克、驗餘淨重0.4281公克),故經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8公克、驗餘淨重0.428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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