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奕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奕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傍晚6時2分許, 明知渠 稍早在新竹縣關西鎮坪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BAR啤酒2、3罐(每罐

  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與產業道路口時,不慎與 劉怡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劉奕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怡君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含車損)10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奕辰所為,係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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