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09號
原告 黃重榮
法定代理人 黃蔡秋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告 高陳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起訴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然經本院調查後,未能依原告所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而特定本件被告之人別身分,本院乃於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訴訟,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65頁),嗣原告於111年8月17日以陳報狀陳稱被告已過世,其部分繼承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而請求本院向地政機關查詢上址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藉此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本院依原告所請分別向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調閱上開資料後,確認被告甲○○○早於原告起訴日(110年12月2日)前84年2月10日即已死亡,本院乃於111年9月28日以雄院國民睦一111年度鳳簡字第10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記載全體合法繼承人姓名為被告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對應之起訴狀繕本,該函於111年9月30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合法送達(本院卷第219-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0年10月4日到院閱卷,然迄今仍未依本院通知補正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記載有甲○○○全體合法繼承人姓名為被告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未依本院通知遵期補正相關事項,亦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