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228號
原告 林慧美
被告台北市政府都發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房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規定,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主張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1,400元(計算式:1萬5,700元×2期=3萬1,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