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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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陳銀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簽注單肆張及簽單壹本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銀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15元、簽注單5張及簽單1本,因俱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27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簽注單4張及簽單
1本,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515元,為賭客 陳煌 向被告簽賭之簽注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此分據被告陳銀珠、證人陳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1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7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證人陳煌持有之簽注單(粉紅色存根,編號030979)
1張,係被告手寫下注二聯單之存根聯,經被告交予賭客陳煌收執為憑,業據被告、證人陳煌於警詢時供明一致(警卷第4、12頁),堪認該簽注單是時業因交付賭客陳煌而非被告所有,另該紙簽注單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