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自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自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有關「重型機車」部分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5行末起補充:「孫自強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7頁)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路邊停車後,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陳 鄭碧鴻 發生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不僅侵害他人生命權,更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造成之後果難謂輕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已知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末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商、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本件之過失行為雖另造成被害人呂 佳玲 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左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因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呂佳玲 達成和解,被害人呂佳玲並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此部分原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4號被告孫自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9號居高雄市○○區○○里○○路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自強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18之1號前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車輛,車輛停妥後即貿然開門,致車門碰撞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由呂佳玲(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搭載其友人 陳鄭碧鴻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二人人車倒地,呂佳玲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左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另陳鄭碧鴻因倒地滑至快慢車道交接處,隨即遭左側同向併行,由 張萬華 (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所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全拖車碾壓,而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頭皮出血、下肢腫脹變形等傷害,嗣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胸腹鈍挫傷於99年12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鄭碧鴻之子 陳致豪 、 陳俊宇 、 陳春霖 、 陳柏青 告訴暨呂佳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孫自強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把車門微開,那部機車││││速度很快,瞬間就猛烈撞擊,騎士││││就卡在我的車門,後座的女士就在││││板車車頭駛過後被帶進去,遭附掛││││的車斗前輪壓過去云云。││││★勘驗結果可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二│告訴人陳致豪、呂│被告停車後開啟車門肇事之事實。│││佳玲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現場監視│一、孫自強駕駛自小客車在事故地││三│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點旁路邊停車(參照片1)。│││驗筆錄乙份及翻拍│二、呂佳玲騎乘機車搭載陳鄭碧鴻│││之照片12張。│,張萬華駕駛貨運曳引車,二││││車分別沿鳳山市○○路○○道││││、快車道行駛,曳引車行駛││││在機車左後方(參照片2)。││││三、曳引車車速較快,逐漸超越機││││車,當曳引車超越機車行駛至││││孫自強之小客車旁,孫自強車││││車門已微開(參照片3、4)││││四、曳引車車頭已超越孫自強之小││││客車,前車車身正與小客車擦││││身而過,呂佳玲之機車行駛至││││小客車之左後方,此時從畫面││││清晰可見孫自強身影自駕駛座││││正要下車,足認駕駛座車門已││││開啟(參照片5、6)。││││五、機車行駛至小客車與曳引車車││││身縫隙處,隨即遭車門碰撞倒││││地,呂佳玲倒地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前,陳鄭碧鴻倒地在慢││││車道接近白實線處,隨即遭曳││││引車所掛附之板車右前車輪碾││││壓(參照片7~10)。││││六、孫自強下車察看傷者(參照片││││11、12)。│├──┼────────┼───────────────┤│四│本署相驗筆錄、相│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認被害人│││驗屍體證明書、驗│陳鄭碧鴻確實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斷書各乙紙及 長庚 │;另告訴人呂佳玲亦因車禍受有傷│││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害。│││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2份。││├──┼────────┼───────────────┤│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鑑定之結果均認本件交通事故孫自│││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強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確│││委員會100年3月3│無來車為肇事原因,呂佳玲駕駛重│││日高市車鑑字第10│機車無肇事原因,張萬華駕駛營業│││00000000號函及其│曳引車無肇事原因。│││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10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第112條第3項之規│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定。│,並讓其先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鄭碧鴻死亡、告訴人呂佳玲受││││傷,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陳鄭碧鴻、告訴人呂佳玲分別死亡及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徐弘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