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仁愛路415號」應更正為「仁愛路315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信豪將其兄 林明龍 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振華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賴祐茂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賴祐茂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鉅(新臺幣1萬9,873元),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被告林信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巷3號居臺中市○區○○路四段68號12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豪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信豪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兄林明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下稱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振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5日19時2分許,先由自稱「雅虎奇摩網站賣家」、「彰化銀行行員」者分別撥打電話向賴祐茂謊稱:在雅虎奇摩網站拍得商品後,因作業疏失,將分期付款,須先提領帳戶內款項以免遭扣款云云,致賴祐茂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25日20時4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415號「7-11便利超商嘉華門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購買IBON-MyCardFB卡號MCZVDZ0000000000號、VFRVAZ0000000000號儲值卡各1張,並告知其該儲值卡之密碼;再由自稱「彰化銀行行員」者,向賴祐茂謊稱:其提款卡已遭鎖卡,須使用另1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賴祐茂陷於錯誤,向友人 林瑞文 借用其提款卡,於100年7月25日21時17分許,在上址便利超商內,匯款1萬9,873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林明龍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賴祐茂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祐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信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銀行有欠款,怕被扣錢,就向哥哥林明龍借用岡山郵局帳戶,李振華是與伊一起做土木時認識的朋友,伊將岡山郵局帳戶放在車上,被李振華拿走,李振華常與伊在一起,所以他知道伊所設的密碼,伊經姐姐告知得知林明龍說帳戶出問題,才知道帳戶已被李振華拿走,伊的手機有更換過,未留下李振華的電話,才無法向李振華確認此事,未詐欺告訴人賴祐茂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賴祐茂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購買便利超商儲值卡及匯款至被告上開岡山郵局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賴祐茂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購買儲值卡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儲值卡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嗣經通知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悉帳戶已遭竊取等情,被告所為實與一般人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防止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之做法有異;被告固稱「李振華」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走乙情,然被告於得悉帳戶遭盜用後亦未向「李振華」進行確認,復無法提供「李振華」之聯絡方式以實其說,則「李振華」是否確有其人,亦非無疑;被告又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曾更換,與「李振華」交遊時間頗長,「李振華」應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乙情,惟提款卡密碼攸關帳戶內款項之保管,縱有不慎令人得知其密碼,亦應旋即更換,而毋令他人得悉,被告保管提款卡之做法與一般人間有甚大之歧異。則上開帳戶是否確遭「李振華」竊取乙節,即甚有疑問。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豪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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