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賴冠呈
賴慧芬 賴慧芳 賴政源 共同 朱立人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冠呈、賴慧芬、賴慧芳、賴政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金 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黃姿璇 (原名 黃燕 )前於民國82年12月15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賴金評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嗣因 合併由原告予以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12月15日起至89年12月15日止,共分84期繳納(以下稱系爭借款)。又系爭借款自85年10月15日起已出現遲延給付之情事,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尚餘本金249萬1978元未予清償。其次,賴金評於83年2月17日死亡後,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賴金評之權利義務而負清償責任。此外,被告雖抗辯適用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而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但未能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借款本金暨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內之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1978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等雖為賴金評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於賴金評死亡時俱屬年幼,均無從預見或可得而知賴金評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以致未及拋棄或辦理限定繼承,倘由渠等繼續履行因繼承所生之保證債務,顯然有失公平,是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應僅就繼承賴金評遺產範圍始負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又渠等所繼承遺產總額僅為97萬9800元,但渠等前於93年間已清償賴金評另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嗣由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之債務130萬元在案,此部分清償債務數額已逾繼承遺產總額,要無所得繼承遺產可供清償其他繼承債務,自無須再清償原告任何款項。此外,系爭借款債務本金部分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黃姿璇前於82年12月15日邀同賴金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大安商業銀行(嗣由原告概括承受)借款350萬元(即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2月15日起至89年12月15日止(共7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84期)按月攤還,逾期給付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6個月內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參見本院卷第4至5、53、57頁)。
⑵又系爭借款自85年10月15日起已出現遲延給付之情事,初
由原告向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2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黃姿璇所有不動產予以執行,依該事件87年9月25日分配表所載,系爭借款是時所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0.55%,且拍賣所得分配後仍餘債務本金249萬1978元未獲清償,其後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執字第31862號、99年度司執字第96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先後對黃姿璇之財產予以執行(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賴金評業 於83年2月17日死亡,被告賴冠呈(00年0月0
出生)、賴慧芬(00年0月0出生)、賴慧芳(79年11月0出生)及賴政源(80年12月0出生)俱係賴金評之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參見本院卷第
6至10頁)。⑶被告於賴金評死亡後確有繼承如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列遺產,又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405之38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現時均登記為被告賴冠呈所有(參見本院卷第37、47、63至72頁)。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系爭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⑵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借款於82年12月15日係由黃姿璇向原告借款,並由賴金評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黃姿璇自85年10月15日起即未能依約清償,原告除先向本院聲請以86年度執字第22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黃姿璇所有不動產予以執行,依該事件87年9月25日分配結果而受償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外,其後再向本院聲請各以97年度司執字第31862號、99年度司執字第96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黃姿璇之財產予以執行未果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查詢資料分配表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至5、23至33、53、57頁),顯見原告乃於系爭借款消滅時效屆滿前,確已先後向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履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此一中斷效力亦及於保證人,從而本件系爭借款本金部分依法要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
㈡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
有無理由?⑴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系爭借款係由賴金評為黃姿璇擔任連帶保證人,賴金評於83年2月17日死亡後,被告因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均負概括繼承責任,黃姿璇則自85年10月15日起方始未能依約清償,由是可知被告所繼承者當係於繼承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無訛。其次,本院參諸被告雖與賴金評具有直系血親關係,然有鑑於個人財務狀況本屬隱私權之範疇,縱為至親,仍非絕對必須公開之事項,況且賴金評僅係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衡情須視主債務人是否得以按期依約清償,方始決定其日後應否同受債權人催討債務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賴金評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即82年12月15日)及繼承開始時,均屬年幼且未諳人事,又系爭借款既由實際借款人即黃姿璇所支用,客觀上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賴金評果有藉此獲取任何經濟上利益,倘若責令被告仍須就此筆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甚而由法院對其個人財產強制執行拍賣抵償,顯然有失公平。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僅以繼承賴金評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此外,被告雖抗辯先前曾為賴金評清償其他繼承債務130
萬元,清償數額顯逾所繼承遺產總額,故本件已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云云。然本院審諸賴金評實際遺產內容暨價值究係為何,依法本須由原告於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中另為查證後,藉以作為認定執行標的依據,倘有疑義,亦應由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本院爰不就此節加以審認。況依被告所提出清償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內容觀之,固可 推知渠 等曾為賴金評清償他筆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債務之情,惟仍無法具體認定清償數額究係為何,要無從遽以被告片面抗辯之詞為斷,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冠呈、賴慧芬、賴慧芳、賴政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金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9萬1978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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