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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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煌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Z5B0081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陳煌義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煌義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後,復於同年11月1日晚間8時7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東向7.4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76MG/L」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5B008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6月6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Z5B00814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罰鍰部分,扣抵前揭公共危險罪罰金後,全額免於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職業大貨車,伊為家中經濟支柱,以駕駛職業大貨車送貨為業,倘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吊扣,家中生計將陷入困境,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四、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即現行條文第68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等情,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稽(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9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至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再因:「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修正本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然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第1項條文中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竟係指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仍有未明。惟如前所述,本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處分並不與焉,已明示排除「吊扣」處分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法文,亦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準用第1項規定」。基於法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即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自僅得併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乃甚明確。或謂此對於曾因酒後駕車,卻不知悔悟之受處分人,再次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因僅得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因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之監理制度,若不予吊扣其執有各級駕駛執照,實際上等同未予吊扣,不能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與其他僅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有違規吊扣處分,即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執行,二者相較,亦顯失公平,固屬確論;然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再者,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扣受處分人現時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末按,依法行政為行政法上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各項行政行為均應有法令依據,而對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處分,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亦為法治國基本原則之一,本條例第
68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未明定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能以因本國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制度管理,及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理由,即比附援引或類推解釋,認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當然即指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此部分誠屬立法缺失,尚有待日後立法再次修正將其明確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26號裁定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異議人現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先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分別遭舉發裁處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1月9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及第裁80-Z5B008143號裁決書可參,是此部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據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為前揭違規行為時,既均係駕駛自小客車,按諸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僅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亦即,僅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其持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施以 道安 講習,另就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前揭公共危險罪罰金後,全額免於繳納等裁決內容,於法並無違背,且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與罰鍰部分,並非不可分之行政處分,而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關吊扣部分請求撤銷,是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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