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博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博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與其他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8日零時起至同年月13日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量刑部分:
(一)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參酌前次刑罰裁量結果而加重本次之矯正刑期(前次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助其重返社會。聲請意旨未論累犯部分,尚予以更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並無足取,且可能使意志不堅之不特定人因此沈迷、熱衷於賭博,小則致其金錢流失,重則致其家庭失和、破碎,連帶影響其子嗣,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險及影響難以估量,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併同審酌本案犯罪規模,是其所造成之潛在與顯在損害尚稱巨大。另衡酌被告每日抽頭之金額約新臺幣1800元,以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最後則審酌被告犯後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可見其悔改之心以及尚稱良好之犯後態度,故綜上審酌諸量刑因素後,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3年刑度中,僅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其犯本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因犯本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至編號11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本院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994號被告 胡博互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互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自民國101年3月8日零時起,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為賭具及所承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6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2張)比點數大小方式對賭,其中賭客一人出面做莊,三位賭客作為閒家(下家、川家、尾家),其餘賭客則下注於所選定之閒家,亦同與莊家對賭,點數較大者為贏家,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而抽頭方法為贏1000元則抽頭10元(抽百分之一,以此類推),抽頭金均歸胡博互所有。嗣於101年3月13日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發現有賭客 蔡明山 、 李朝木 、 李美齡 、 黃進成 、 傅新揚 、 蘇清水 、 王慶堂 、 葉新安 先後以前方賭具及方式為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博互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賭客蔡明山、李朝木、李美齡、黃進成、傅新揚、蘇清水、王慶堂、葉新安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自101年3月8日零時起至同年月13日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其犯本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因犯本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11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則請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郭麗娟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天九牌│1副││├──┼──────────┼──────┼───────┤│2│天九牌(紙牌)│2副││├──┼──────────┼──────┼───────┤│3│撲克牌│2副││├──┼──────────┼──────┼───────┤│4│骰子│23顆││├──┼──────────┼──────┼───────┤│5│抽頭金│1230元││├──┼──────────┼──────┼───────┤│6│李朝木賭資│3200元││├──┼──────────┼──────┼───────┤│7│蔡明山賭資│2080元││├──┼──────────┼──────┼───────┤│8│葉新安賭資│2900元││├──┼──────────┼──────┼───────┤│9│李美齡賭資│1720元││├──┼──────────┼──────┼───────┤│10│黃進成賭資│1800元││├──┼──────────┼──────┼───────┤│11│傅新揚賭資│1700元││├──┼──────────┼──────┼───────┤│1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胡博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