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5月13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鄉○○路與石城街交岔路口,左轉石城街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進中,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其他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側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右前側車頭)與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肩挫傷、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張、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張、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已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兼衡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所要求之新臺幣600萬元和解金額甚有差距,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