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柒,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7月8日及同年12月24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15055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第264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88年7月9日及88年12月27日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8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於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3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據臺中縣警察局的調查筆錄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可知警方係於98年9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口前,盤查被告時,發現被告將身上之海洛因棄置草叢,並於找出被告棄置之海洛因,而查覺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見承辦員警於盤查被告而查扣海洛因時,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施用毒品之人,雖其於警詢時所供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依上開說明,性質上應係自白犯罪,核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末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但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