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1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啟暘通運有限公司」聘僱之營業用聯結車司機,駕車載運飲料為其業務。其於民國98年1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天保街往臺中港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區○路○號前時,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再右轉駛入臺中港路。乙○○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前車頭,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乙○○知悉駕車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經駕駛自小客車之丙○○在後方目擊前情,記下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途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聯結車並未碰撞到告訴人甲○○云云。經查﹕
㈠現場目擊證人丙○○於98年7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
目擊98年1月3日下午在工業區一路6號前的車禍,當時伊開小轎車在聯結車的後方,聯結車要右轉,婦人騎機車在他的右後方,後面那一節聯結車廂的右後方擦撞到婦人機車的左邊車頭部位;當時伊距離聯結車及機車約2、3台車的距離,伊前面沒有其他車輛,伊有對聯結車閃大燈及按喇叭,但聯結車都不理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2775號偵查卷第44、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1月3日下午在工
業區一路6號前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伊從天保街沿○○○區○路○○○道往中港路的方向行駛,行駛到發生事故的地方時,被告的車就擦撞到伊的車,被告的車子原本是在伊車子的左後方,被告開車開到伊左手邊的時候超過伊的車,然後就往右方偏行;被告是在變換車道時,他開的第二節拖車就拖到伊機車;當時伊的車速為時速二十幾公里;伊的機車被被告擦撞後有倒地,被告的車子撞倒伊之後沒有停車,被告就開車跑掉,然後有人看到去追被告,但是被告也沒有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
㈢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彼等與被告並無冤仇,
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後有人開車一直對伊按喇叭並告訴伊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亦與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聯結車與機車擦痕比對照片4張(見警卷第37、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0至34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聲請調閱事故現場附近設於工業區一路6號○○○區
○路○○號、工業區一路92號、工業區一路98號及工業區一路98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乙節,經警調查結果,被告所稱設於工業區一路6號之監視器,其正確設置地點係位在臺中港路○○○區○路路口(參見98年度他字第2775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被告所攝照片),而上開監視錄影器皆無攝錄本件肇事地點及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5月13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80015889號函1紙、員警富大地98年8月23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畫面監控相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775號偵查卷第60頁、98年度偵字第18511號偵查卷第8、9頁)。是本件確已實際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雖調閱之結果無攝錄本件肇事經過,惟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
三、論罪科刑﹕被告為營業用聯結車司機,駕車載運飲料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傷害他人,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聯結車,共兩節車廂(見警卷第40頁),其車體顯然較同樣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為龐大,被告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為其業務,尤應小心駕駛,注意行車安全,以避免該體積龐大之任一節車廂碰撞他人致生傷害;而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其駕駛之聯結車後車廂右後車輪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經目擊民眾持續鳴按喇叭提醒其肇事,仍不加理會,逃逸離去,其惡性重大;及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