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4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下午7時許,在其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5日上午
6時許,另因竊盜案件為警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旁空地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排放尿液真實姓名代碼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87年
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再經依法為「保安處分」,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而非屬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並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件施用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