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
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楊長利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訴訟上之和解,主張未經合法成立,應向試行和解之法院聲請繼續審判,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拆屋還地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二號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結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應無理由為由,稽其原意,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二號拆屋還地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所不服,依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行和解之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