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楊惠雯 蔡瑜真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丁○○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訊,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拿錢借給丁○○週轉,丁○○再轉借給自訴人,並把土地過戶給我,沒有詐欺、侵占犯行等語。訊據自訴人 邱俊良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我向被告丁○○借二百萬元,他說 金主 是丙○○,後來我將所借二百萬元全部還清,要取回土地,丁○○就失蹤了,我要撤回自訴等語」。查自訴人僅以被告丁○○、丙○○因遲延交付所過戶土地,即認渠等涉有詐欺、侵占犯行,尚嫌無據。又被告丁○○、丙○○如何施用詐術致陷自訴人於錯誤,而使自訴人同意把土地過戶給丙○○,自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自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下,以被告丁○○、丙○○未如期把土地過戶給自訴人,遽而推認渠等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犯意,是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侵占刑責無涉,應認被告丁○○、丙○○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