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日據時期明治三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四十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最後住所日據時期台南州新化郡新市庄港仔墘百十八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日據時期明治三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四十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最後住所日據時期台南州新化郡新市庄港仔墘百十八番地)所遺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七三─三、一七三─一三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聲請人所有同地段一二八─三七、一二八─五五地號土地相連,聲請人所有土地因建築關係必需使用系爭土地,是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利害關係人,而甲○之應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為此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貳件、地籍圖謄本壹件、土地所有權狀貳件、甲○除戶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
三、經核上開卷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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