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因懷疑被害人甲○○害其入獄,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路○○○號前停車場毆打被害人,使之受㈠頭部外傷㈡顏面挫傷一公分㈢右上臂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此有警訊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劉傑民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