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王福鐘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生前與其子王福鐘均擔任聲請人之借款人崇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岱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該二借款人至今均尚未完全清償積欠聲請人之款項,惟被繼承人甲○○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為憑。
三、經核上開書證,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固無不合。惟查,被繼承人之子王福鐘與被繼承人同為聲請人之連帶債務人,王福鐘雖拋棄繼承,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仍負有繼續管理之義務,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之子王福鐘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故未准許聲請人所為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管理人之聲請,並選任王福鐘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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