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聲請人 張翰緯 相對人 陳秉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43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6月8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原記載到期日110年3月17日,經塗改為111年3月17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又改寫前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110年6月8日WG0000000002110年6月20日30,000元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19日WG0000000003110年7月8日50,000元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7日CH248252004110年12月29日10,000元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CH772803005111年2月24日210,000元111年2月24日111年2月24日CH248260006111年2月24日210,000元111年2月24日111年2月24日CH248261007111年2月24日210,000元111年2月24日111年2月24日CH248262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