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黃天煌 相對人 黃榮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建民 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榮田辦理被繼承人 黃清海 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天煌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榮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黃清海於110年8月13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黃清海之遺產分割,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張建民(男、54年9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清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清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關係人張建民之戶籍謄本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黃清海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清海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遺產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因聲請人前已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贈與移轉予相對人,是其所提出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相對人之應繼分應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張建民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建民擔任相對人黃榮田辦理被繼承人黃清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