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原告隆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複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鑫坤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鑫坤陽股份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原告發明第I264170號「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出口該發明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冊第4頁)。嗣於98年9月14日當庭減縮「為其他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冊第24
7頁),且原告係本於同一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公司於系爭專利權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出口該發明專利物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1,9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告曾委託訴外人 江鴻仁 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而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於98年6月22日作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無理由。
⒉被告所提之被證4(臺北市立木柵商工配管科老師教授螺
紋結構所使用的投影片教材影本)為網路下載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已為公眾所知悉。被證5(即中國國家標準GB/T13576標準說明影本)、被證6(即我國國家標準檢索資料及公制鋸齒型輪紋標準),其螺紋斜面均有一斜面較長、有一斜面較短。
⒊被證4、5、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6、11
、16項之全部特徵。例如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該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之構造、第6項之「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第
11、16項之「又該第二內牙面具有一第一凹部,且該第一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且系爭專利藉由上述內螺牙之結構,使該內螺牙與蓋體之外螺牙於結合時產生干涉,使後蓋與本體之結合能夠緊密,確實改善習用結構容易因震動而鬆脫之缺點,此亦為智慧財產局所審認。
⒋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內容重複請求及不合法
云云,惟原告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前段規定,自得以
2項以上獨立項表示其內容,且系爭專利亦經智慧財產局審查通過,故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
、16項,且被告不得主張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⑴訴外人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傑公司)所
販售之RyobiBTS21PortableSaw斜鋸機(下稱系爭機器)內之碳刷座,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11、16項,此經原告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侵害鑑定,認定系爭機器內之碳刷座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項相同。
⑵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僅係其牙面凸部末端呈勾狀,並抗辯其未落入第11項之範圍云云。然第11項增加「第一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之要件,被告顯有誤認。
⑶系爭機器內之碳刷座係由被告公司供應予聖傑公司使用
,此有聖傑公司提出之系爭機器發票原本及和解書可證。另鑑定機關人員亦可證明原告所提供之碳刷座係由系爭機器中取出的。
⑷被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應直接以碳刷作為判
斷比對之物,而本案侵權產品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型號DTS16之產品,因其上並未標明型號,被告復未提供相關資料,原告仍有爭執。依被告於98年9月14日所提出之型號DTS16絕緣座產品,從其外觀觀之,明顯與侵權產品大小不符。
⑸被告公司提出訴外人泰立工業社所開立之模具明細單、
估價單、發票,因年代久遠,早逾一般商業文書之保存期限,被告公司應負舉證責任。且此模具是否確為生產侵權產品者,原告有爭執,亦認無勘驗之必要。
⑹被告公司不得主張專利法第57第1項第2款之先使用權:
①專利法第57條之「在國內使用」係為已經在國內開始
製造相同之物品或使用相同的方法,不包括販賣、使用或進口相同之物品或是依據相同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惟不以自己製造為限,委託他人製造者,亦適用該規定。即表示「在國內使用」並不包括「販賣」的行為,意即專利權之效力及於具有「先使用權」者之販賣行為。
②被告公司將系爭專利用於系爭產品之碳刷座,進行製
造、為販賣要約、販賣等行為,早已逾越其使用之方式範圍,侵害系爭專利,不得主張前揭規定。
⒉被告公司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
原告寄發律師信予被告公司,未見停止繼續侵權之行為,被告公司顯然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於收到97年10月22日函件之前屬過失,之後應屬故意。
⒊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4,511,987元:
依聖傑公司提供之銷售發票,被告公司於96年9月起至97年8月止,至少販售予聖傑公司侵權之碳刷座237,473個,而原告銷售之單價為19元,故原告所受損害至少為4,511,987元。
㈢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從事碳刷座專業製造生產專業領域之人,就該領域之技術暨該等技術是否為他人之專利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其知情後仍繼續遂行侵權行為,不法利用原告之專利實施前揭製造、販賣、使用等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於專
利權期間,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出口系爭專利物品:
被告公司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進行製造系爭機器內之碳刷座,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信函予被告,被告公司仍繼續製造、為販賣要約、販賣等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得請求排除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之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不得再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
⒈習知之一般螺絲螺紋種類,依其結構特徵可分類為尖V形
螺紋、美國標準螺紋、英美加統一螺紋、英制韋氏螺紋、方螺紋、愛克姆螺紋、圓螺紋、淺圓螺紋、公制梯形螺紋、鋸齒螺紋。其中尖V形螺紋具有內牙面等長、角度對稱之特徵(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引用之習知技術),而鋸齒螺紋內牙面皆為長短及角度不對稱設計。且一般常見之系列有3度/30度、7度/45度、3度/45度、7度/45度
4種規格,上述系列規格角度前者標示為承載面的牙型角(即承載面與軸線垂直面的夾角),而後者標示為非承載面的牙型角(即非承載面與軸線垂直面的夾角),此為業界通用之規格,亦為我國及其他國家援為國家標準。
⒉關於「鋸齒形螺紋」早已為習知技術,如被證4中螺紋種
類之十、鋸齒螺紋(屬前述7度/45度規格)明確揭露鋸齒形螺紋結構。而中國國家標準(GB)亦早於西元1992年即將「鋸齒形螺紋」納入國家標準(標準編號:GB/T1357
6,被證5);尤有進者,「公制鋸齒形螺紋」亦為我國國家標準(CNS)所納入規範者(標準總號:515,被證
6),依其基準輪廓圖所示(圖1),該標準亦有明顯螺紋其牙面即不對稱特徵(為前述之3度/30度規格)。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螺紋第一內牙面長度
大於第二內牙面長度(即牙面長度不對稱),將內牙面長度、角度不對稱技術援為其主要技術特徵,而此一結構特徵即為習知之「鋸齒形螺紋」結構,其進步性難謂無瑕疵。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16項為第1、11項之重複
請求,且其特徵範圍中關於:螺紋第一內牙面長度大於第二內牙面長度部分,顯已為習知之鋸齒狀螺紋結構,違反發明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一章3.3.2.2「獨立項之記載要點」,原告應先為修正,再為主張,於原告修正之前,無從對其進步性而為抗辯,併為陳明。
㈡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6、
11、16項,且被告得主張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⑴被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使用系爭專利技術:
被告最早開始生產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絕緣座產品(型號:DTS16),係在民國85年10月間,委由泰立工業社製造型號DTS16之絕緣座產品模具。此模具現已交付合作之射出廠即亞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依該模具照片外觀,分上下公母模,為一模八只之規格,所射出之塑膠絕緣座(或稱碳刷座)的尺寸,頭部外徑為
17.8mm,身部外徑則為15.8mm,頭身總長為23.5mm,此皆與泰立工業社所開立之估價單規格記載一致,可證DTS16產品模具確為被告在85年10月間委外製作完成。
而依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⑵被告所先使用之型號DTS16之絕緣座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項關於「二牙面其長
度為不對稱」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之「鋸齒型螺紋」技術。至第1項之「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凸部」及第11項之「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之技術特徵,顯未見於被告所製造之DTS16絕緣座上。
②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附件一照片五,亦無上述特
徵,而其中第二內牙有些不平整,二牙面鄰接處之缺陷,蓋因型號DTS16之絕緣座之成型,係採塑膠射出製造方式,而模具成型則採強制脫模方式,產品之所以會有第二內牙有些不平整(即原告主張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二牙面鄰接處之缺陷(即原告主張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凸部),純粹因射出成型時之殘餘應力,是塑件向內收縮產生皺紋、凹陷所致之瑕疵。再細譯系爭專利之上述凸部與凹部之特徵,若採強制脫膜製造方式,由於其結構與脫膜方向衝突,無法脫膜製造,故型號DTS16之絕緣座之內螺紋,絕不可能會有上述凸部與凹部之特徵存在。
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絕緣座為被告所製造生產,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發票之形式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係原告公司與聖傑公司私下所簽訂,見證人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故不得以和解書取代原告所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93年2月23日以「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向智慧財產
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5年8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10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為:I264170號(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1冊第34至62頁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
㈡原告於97年10月22日、12月11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丙○○)所販賣之「碳刷座」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先後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冊第69至74頁之律師函)。
㈢江鴻仁於97年6月13日,持92年6月20日出版標準機械設計
圖表便覽改新增補2版為引證資料,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8年6月22日(98)智專三(二)字第04059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冊第135至139頁之舉發審定書)。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冊第
253頁):㈠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無應撤銷之
原因?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6
、11、16項?被告得否主張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⒉被告公司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⒊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4,511,987元?㈢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
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於
專利權期間,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出口系爭專利物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系爭專利權具有進步性,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按(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
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2月23日申請,於95年8月11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同年10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⒊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
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其中第1、6、11、1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項第51至59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如下所示(相關圖式如附圖1):
⑴第1項:「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一本體,
係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以及一貫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內螺紋;一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其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朝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又,該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⑵第6項:「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一本體,
係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以及一貫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內螺紋;一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其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朝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與該本體軸心線夾有一第一夾角,而該第二內牙面與該本體軸心線夾有一第二夾角,且該第一夾角係小於該第二夾角設置;又,該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⑶第11項:「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一本體,
係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以及一貫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內螺紋;一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其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朝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又,該第二內牙面具有一第一凹部,且該第一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⑷第16項:「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一本體,
係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以及一貫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內螺紋;一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其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朝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與該本體軸心線夾有一第一夾角,而該第二內牙面與該本體軸心線夾有一第二夾角,且該第一夾角係小於該第二夾角設置;又,該第二內牙面具有一第一凹部,且該第一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⒌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4至6,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4為臺北市立木柵商工配管科老師教授螺紋結構
所使用之投影片教材(見本院卷第1冊第162至182頁)。
②被證5為中國國家標準GB/T13576標準說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冊第183至189頁)。
③被證6為我國國家標準檢索資料及公制鋸齒型輪紋標準(見本院卷第1冊第190至192頁)。
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與被證4之技術特徵比對:
被證4為一網路資訊,其上並未載明公開時間,且揭示一般之螺紋形式,其中螺紋種類之十之鋸齒螺紋(見本院卷第1冊第180頁),雖揭示第一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之技術特徵,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中記載於「其特徵」之前的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第11、16項之「該第二內牙面具有一第一凹部,且該第一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之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的探刷座設計,可使內外螺紋呈現緊密狀態,可避免馬達震動所產生之鬆動情形(見本院卷第1冊第48至49頁之專利說明書中【發明說明】之【實施方式】),而此非被證4所能達成之功效。故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與被證5之技術特徵比對:
被證5為一網路資訊,乃「國家標準-鋸齒型(3°、30°)螺紋第4部分:公差」乙書之介紹,列有中國鋸齒型螺紋標準之簡介(【標準簡介】),列印日期為西元2009年9月2日,其上記載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所發佈之「機械系統和通用件>>螺紋>>21.040.30特殊螺紋」係於1992年8月29日首次發佈,嗣於2008年7月30日修正發佈,於2009年2月1日實施,並於同日出版此書籍,是以部分標準之發佈日期及此書籍出版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3年2月23日)。且該標準簡介僅敘明各標準之名稱及標準編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中記載於「其特徵」之前的技術特徵,以及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等技術特徵。故被證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與被證6之技術特徵比對:
被證6為我國CNS公制鋸齒型螺紋之樣張影本,其上並無出版或公開日期,且各圖的螺紋僅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一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中記載於「其特徵」之前的技術特徵,以及第1、6項之「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第11、16項之「該第二內牙面具有一第一凹部,且該第一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之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的探刷座設計,可使內外螺紋呈現緊密狀態,可避免馬達震動所產生之鬆動情形(見本院卷第1冊第48至49頁之專利說明書中【發明說明】之【實施方式】),而此非被證6所能達成之功效。故被證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不具進步性。
⒎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被證4至6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委無可取。而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㈡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6、11、16項:⒈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涉
案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by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asawhole)為比對。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販賣予聖傑公司之碳刷座侵害系爭專利
云云,雖據其於民國98年9月9日提出碳刷座(實物)1只為證(置於外放證物箱),惟被告公司否認此為其所製造、販賣,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原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2冊第11頁),惟因證人無意到庭作證,即捨棄此部分聲請,並提出發票及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冊第38至45頁),並聲請訊問鑑定機關人員(見本院卷第2冊第26至27頁)。
⒊觀諸原告所提之碳刷座(實物,下稱系爭碳刷座,如附圖
2所示)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碳刷座照片(見本院卷第1冊第29頁),其上並無標示任何製造者名稱或型號,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和解書,其真正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發票僅記載被告公司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8月22日,販賣碳刷座組件、碳刷蓋予聖傑公司,惟被告陳稱與聖傑公司有多項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2冊第25頁),則無法確認其交易標的物是否即為系爭碳刷座。至原告與聖傑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雖記載聖傑公司製造系爭機器,並自簽約日(97年9月19日)起停止使用有侵權爭議之碳刷座,而該有侵權爭議之碳刷座之供應商即為被告公司,然依被告所述,其與聖傑公司間有多項交易(見本院卷第2冊第25頁),是以前開和解書所稱「有侵權爭議之碳刷座」果否為系爭碳刷座,即非無疑。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碳刷座之行為。而鑑定機關人員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檢送系爭機器以供鑑定,並以其中碳刷座為鑑定標的物,至該碳刷座之來源是否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則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即無法證明之,故無傳喚之必要。
⒋縱認系爭碳刷座確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據此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如附表一至四「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
11、16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碳刷座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
⒌就第一凸部、第一凹部之判斷:
⑴有關第一凸部、第一凹部之判斷,已經本院當庭曉諭兩
造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冊第252頁,本院卷第2冊第11、26至27、36頁),且兩造亦具狀就此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冊第4至5、33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牙峰
牙谷之距離與第一凸部之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牙面夾角與第一凸部的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牙峰牙谷之距離與第一凹部之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牙面夾角與第一凹部的界定。其中螺牙上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的界定為各獨立項之主要技術特徵。
⑶原告所提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碳刷
座照片四、五(見本院卷第1冊第29、213頁),雖於於照片四粗略標示該碳刷座具有一凸部34',惟觀諸該標示處僅能辨識其屬螺牙牙峰之部分,難認屬系爭專利之第一凸部。又照片五為螺牙之橫切面照片,僅標示內螺牙31'、第一內牙面32'及第二內牙面33',無法辨識具有系爭專利之第一凸部、第一凹部之特徵。另附於本院卷第1冊第213頁之照片五,雖有標示夾角、本體軸心線及Θ1與Θ2,仍無從判斷該碳刷座是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
⑷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放大彩色照片
上紅色箭頭標示處(即右起第3螺牙)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凸部的螺牙特徵,並當庭於其上以黑色筆自行標示一斜線(見本院卷第2冊第36頁),主張:從軸心線夾角來看,如果凸出於第二牙面的平面,即為第一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冊第26頁)。然該等斜線之繪製,其斜率並不精確,僅屬螺牙橫切面之牙峰至牙谷間的範圍可能之線段標示,雖經原告以斜線標示,仍無法辨識其是否具有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
⑸綜上,無從判斷出系爭碳刷座具有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
之技術特徵。原告雖聲請傳喚鑑定機關人員到場說明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惟此部分業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且本院得為獨立之專業技術判斷,自無傳喚之必要。
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系爭碳刷座的技術內容編號1、2部
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中讀取,惟系爭碳刷座欠缺編號3部分,亦即以文義分析時,,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碳刷座,因此系爭碳刷座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法「文義讀取」,不符文義侵害,自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故系爭碳刷座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之權利範圍。
㈢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具有進步
性,並無應撤銷之原因,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碳刷座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且系爭碳刷座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16項之權利範圍。故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付4,51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於專利權期間,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出口系爭專利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