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甲○○所竊得之健步機(以下簡稱為系爭健步機)其價值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再補充甲○○將系爭健步機持往「名一企業社」變賣之方式為「以機車載運系爭健步機」,末將甲○○為警查獲之經過補充、更正為「嗣經乙○○將監視錄影帶送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請求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約一萬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價值尚非甚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亦尚稱平和;⑷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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