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1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知其所犯之罪為重罪,惟並無前科且為第一次犯錯,今已知錯、認錯,適逢母親節將近,雙親身體每況愈下,為人子女於心不忍,為此聲請於結案後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探視雙親以盡孝道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7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另於97年4月16日起再度延長羈押2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法定原因。且本案雖已於97年4月24日辯論終結,並訂於97年5月8日宣判,惟宣判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而有進行第二審審判程序之可能,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其刑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原因尚非具保所得以當然確保。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不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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