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皆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俱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暨影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正本各一件在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列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二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仍應各依原判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